此次《著作權法》的修改是順應時代發展的需要,也是為了便于操作、平衡各方利益、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的實際需要而作出的比較全面的修訂,對著作權立法來說是一大進步。針對此次修改草案,社會上討論的熱點主要集中在第11條“追續權”;第46條“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第69條“避風港原則”和第72條“侵權賠償”。
1.關于“追續權”
根據修改草案第11條的規定:追續權,即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轉讓后,作者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對該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轉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權利,追續權不得轉讓或者放棄。
此規定肯定了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原件權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權,可以規范作者與出版單位之間關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權屬,但是,此規定關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權缺乏可操作性,并且與我國物權法的精神規定相悖。
2.關于“錄音制品的法定許可”
修改草案第46條規定: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
對此,國內音樂人的反響強烈,紛紛表示不滿,認為草案剝奪了對自己作品的處置權,會導致盜版現象的泛濫。其實不然,音樂人對此存在誤解。此條規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壟斷行為,根據此規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權人簽訂獨家錄制協議。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條對錄制條件也作出了詳細規定,該規定既可鼓勵創作,又可促進作品傳播。針對該條規定的3個月法定許可期限是否合理的問題,我們認為應當充分考慮該行業的特點,不應損害首家錄制公司的利益,法定許可期限稍長為好,如美國就規定期限為6個月。
3.關于“避風港原則”
修改草案第69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網絡用戶提供存儲、搜索或者鏈接等單純網絡技術服務時,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書面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著作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該規定是此次新增條款,來源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2條,將法規上升為法律。有人認為這是對網絡提供商的縱容,特別是“不承擔與著作權或相關權有關的信息審查義務”的說法。其實不然,這是國際上通用的“避風港原則”,充分體現了這次修改草案的國際性。對此,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早于2006年7月已有規定。并且,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也有相關規定。此次修改草案將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上升為法律,體現了其規范性。
4.關于“侵權賠償問題”
修改草案第72條規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和通常的權利交易費用均難以確定,并且經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登記、專有許可合同或者轉讓合同登記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對于兩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相關權的,應當根據前兩款賠償數額的一至三倍確定賠償數額。
此次修改將著作權法定賠償數額上限提高一倍,是一大進步,與此前修改的《專利法》和《商標法》中的法定賠償接軌。實踐中,著作權侵權在損失和獲利均不確定時,法院判賠數額畸低,導致權利人維權積極性低,有時很難收回維權成本,同時也降低了侵權成本,不利于著作權的保護。修改草案將法定賠償上限提高至100萬元,更有利于著作權的保護。同時,增加了懲罰性條款,可有效遏制故意侵權行為,加大了保護力度。
綜上,此次《著作權法》修改草案體現了《著作權法》的一大進步,也體現了與時俱進的立法思路。
(朱妙春 上海朱妙春律師事務所主任)